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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正



            洪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8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勇正、洪緯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盧勇正、洪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勇正、洪緯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攜帶兇器毀損兌幣機台鎖頭,其目的係為竊取告訴人陳炫宏之財物,其等所為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複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2人所為上開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共同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盧勇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被告洪緯明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電子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盧勇正持以犯本案所使用之鐵撬1支,固為其與被告洪緯明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28號
  被   告 盧勇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緯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勇正與洪緯明於民國112年6月6日4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哈拉星球遊樂場內,見無人在內,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盧勇正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破壞兌幣機之鎖頭,並由洪緯明在旁把風,欲以此方式竊取兌幣機內之財物,惟於盧勇正破壞兌幣機鎖頭時,因有民眾進入,洪緯明即通知盧勇正迅速離去而未遂,而兌幣機鎖頭則遭毀損,足生損害於陳炫宏。
二、案經陳炫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盧勇正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盧勇正坦承上開犯嫌。
被告洪緯明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洪緯明坦承上開犯嫌。
證人告訴人陳炫宏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盧勇正、洪緯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盧勇正、洪緯明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韋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