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4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1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昌犯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傷害、恐嚇及
公然侮辱之
概括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之情形下,接續對
告訴人為本件
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傷害罪。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依卷內資料,被告與
告訴人同事一場,對公司排班不滿(如
起訴書所載),理應一起與主管溝通協調。
詎被告血氣方剛,以暴力相向,實有不該。雖告訴人於其113年2月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請求量處2月以上
有期徒刑(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惟考量被告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始終
坦承不諱,並非不願面對。即便其曾於警詢中,主張自己有情緒控管障礙,並提出其病歷單為憑(偵卷第5頁、第14頁至第17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白承認本件是自己失慮,已無藉由病症來推托
卸責之情形(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依本院調解庭報到單所示,被告亦有到場,及其在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告訴人一開始開48000元,後來就上調到15萬5000元,我確實有心想要
和解。」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第42頁),應認其與告訴人應係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而非其不願和解或逃避責任。並審酌被告在審查庭即認罪,對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之節省,值得與到一般庭才認罪之被告做出區別對待,而反應在刑度上。兼衡被告為初犯(詳本院審簡字卷第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暨其
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末考量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847號
被 告 李世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昌與邱奕杰因工作班表發生爭吵,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內,李世昌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推倒並徒手毆打邱奕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疑似合併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過程中李世昌公然以「幹你娘」、「幹你老母」、「操機掰」等語辱罵邱奕杰,已損害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又以「今天一定會打死你」、「在外面不要被我遇到,我一定會打死你」等語恫嚇邱奕杰,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
二、案經邱奕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世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邱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9月4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世昌所為係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罪嫌。被告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為上開犯行,應認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