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登
陳兆濬
尹昱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51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03號),因被告3人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9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登犯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兆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尹昱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3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依被告3人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林新登與陳兆濬,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芭塔雅養生會館」中,就因挑選店員服務時產生口角糾紛,
嗣後兩人在街上大打出手,而後到的被告尹昱崴為阻止而有上前壓制陳兆濬,因認尹昱崴罪責應較輕(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被告3人所為雖有不該,但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其等素行、
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調偵字第1851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03號
被 告 林新登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兆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尹昱崴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7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登於民國112年1月2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芭塔雅養生會館」前,因故與陳兆濬、尹昱崴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兆濬,陳兆濬、尹昱崴亦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新登,致陳兆濬受有頭部外傷併面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新登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傷、右側眼瞼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新登及陳兆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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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林新登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陳兆濬臉部還有肚子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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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林新登、陳兆濬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扭打之事實。 |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
告訴人尹昱崴指訴被告林新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
告訴人尹昱崴自陳未驗傷,亦未能提出案發當天所受傷害之受傷照片等客觀事證,以供調查,自難僅因告訴人尹昱崴之單方指訴,即認告訴人尹昱崴確有受傷,而遽對被告林新登以傷害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