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麒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麒麟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
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竊盜罪嫌。」後補充「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先後竊取37個爆閃警示燈之舉動,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
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
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陳稱打算賣給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37個爆閃警示燈(價值共新臺幣7,400元)已發還
告訴人,審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資源回收(依調查筆錄所載),家裡有無謀生能力的年邁母親(見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2頁),
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簡崇仁於警詢時陳稱不需要提告也不用提起民事賠償等語(見
偵查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沒收:被告所竊取37個爆閃警示燈,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38454號
被 告 李麒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麒麟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合安一路與板城路口之工地外圍處,見松青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路邊三角椎上之爆閃警示燈37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4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嗣警方於同日19時許,見李麒麟手持2袋上開物品,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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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欲持至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
| | 證明其為松青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上開遭竊物品並非回收物,而係松青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上址三角錐上方等事實。 |
|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爰不另
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