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銘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貳公克)及外包裝袋貳個均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鏟管各壹支、藥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0至11行「(
驗餘淨重共0.1366公克)、注射針頭1支」之記載更正為:「(
淨重0.0114公克、0.1252公克)、注射針筒1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志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戒毒處遇,
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工地支撐、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02公克,另1包已因鑑驗用罄),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注射針筒、鏟管各1支、藥袋1個(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內存有海洛因成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26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
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
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2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
被 告 黃志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巷48弄28號前
為警查獲,經其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1366公克)、注射針頭1支、鏟管1支、藥袋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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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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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 |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注射針筒、鏟管、藥袋等物,且毒品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鏟管、藥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