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鴻
江韋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33號、第30681號、第31482號、第35900號、第3719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鴻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
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韋逸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111年2月8日」,更正為「110年11月2日」。
⒈編號1至3「竊取方式及竊得物品」欄有關「由吳祥鴻或該不詳人以不詳方式」之記載,皆更正為「吳祥鴻下車後以不詳方式」。
⒉編號4「竊取方式及竊得物品」欄有關「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自備鑰匙」。
㈢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2「竊取方式及竊得物品」欄有關「以不詳方式」之記載,皆更正為「以自備鑰匙」。
補充「被告吳祥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被告江韋逸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
㈤涉犯法條欄:
補充「被告吳祥鴻
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犯行及本院更正如上之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吳祥鴻、江韋逸皆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吳祥鴻於民國111、112年間仍屢犯竊盜案件
(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江韋逸則因毒品、傷害、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
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1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渠等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或分工情形、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吳祥鴻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取之
財物已尋獲,對於此部分被害人蔡威諆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吳祥鴻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6及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失竊財物或所受損失,亦皆於本院與渠等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考,
足徵被告吳祥鴻積極彌補己過,然因被告尚在服刑,履行始期尚未屆至,惟仍不失為本院據以審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江韋逸則因傳拘未到,至終通緝到案,虛耗司法資源,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勇於面對司法制裁,且迄未與告訴人汎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量處如
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秉此原則,就被告吳祥鴻、江韋逸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就被告吳祥鴻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江韋逸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數人
共同犯罪時,因
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
共同正犯,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
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㈡被告吳祥鴻部分:
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犯行所竊取之觸媒轉換器,共4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
均屬被告吳祥鴻之犯罪所得,其中如編號4至6 所示犯行,被告固已與各該告訴人就失去財物或所受損失調解成立,然渠等間所約定之履行始期尚未屆至,被告即尚未履行,是被告上開竊得觸媒轉換器及現金,均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就各該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為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⒉被告吳祥鴻與被告江韋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竊取現金8,800元及100元部分,被告吳祥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渠等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供稱:被告江韋逸僅獲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00元等語明確,是被告吳祥鴻就渠等間共犯竊盜犯行所獲有之犯罪所得應僅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8,800元,而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未獲分配,從而自應僅就被告吳祥鴻所獲取之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另同上開所述,被告吳祥鴻雖同與告訴人汎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惟履行始期尚未屆至,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1、2所使用之自備鑰匙,被告吳祥鴻供稱乃為同1支,且屬其所有,未據扣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該等器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物品、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同屬被告吳祥鴻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尋獲,有調查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江韋逸部分:
被告吳祥鴻、江韋逸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竊取現金8,800元及100元部分,被告吳祥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江韋逸僅獲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00元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江韋逸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應為100元,而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則未獲分配,是自應就被告江韋逸上開犯罪所得於該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本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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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祥鴻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吳祥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吳祥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吳祥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吳祥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已尋獲。 被告吳祥鴻與被害人已調解成立,履行始期尚未屆至。 |
| | 吳祥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吳祥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吳祥鴻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江韋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吳祥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江韋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江韋逸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上開編號4、7、8所示告訴人皆為汎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編號所示失竊財物部分,均與被告吳祥鴻於本院調解成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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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33號
112年度偵字第30681號
112年度偵字第31482號
112年度偵字第359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98號
被 告 吳祥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韋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鴻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該案與其餘竊盜、
贓物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1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於107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該附表所示物品後逃逸,嗣因該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吳祥鴻、江韋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分工方式,竊取該附表所示物品後逃逸,嗣因該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口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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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 證人身分所為 具結證述。 | 被告吳祥鴻、江韋逸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等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該等財物。 |
| | 被告江韋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2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祥鴻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369巷口,將車停放該處後,一同步行至附表二所示停車場,被告吳祥鴻進入自動繳費機亭時,被告江韋逸在外等候,事後再一同或分別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共同騎乘該車離去。 |
| 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手機上網歷程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維修明細單2張、估價單1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198號卷) 。 | |
| 證人陳世宗、蔡厚德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吳祥鴻與證人蔡厚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681號卷)。 |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4之時間,由被告吳祥鴻向證人蔡厚德租賃使用。 2.佐證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3號卷)。 | |
|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員警前案資料查詢頁面照片1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900號卷)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2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482號卷) | |
二、核被告吳祥鴻、江韋逸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如附表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吳祥鴻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8罪,及被告江韋逸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吳祥鴻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刑罰反應力不佳,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凱 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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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人至左揭停車場,由吳祥鴻或該不詳人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 |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人至左揭停車場,由吳祥鴻或該不詳人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3萬元) | |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人至左揭停車場,由吳祥鴻或該不詳人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3萬2,600元) | |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停車場,以不詳方式開啟自動繳費機機臺 ,竊取其內之現金約5,200元。 | |
| | | 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297巷與文化一路2段100巷交岔口 | 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並於112年3月2日6時10分許,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土城區日和街與中央路1段262巷口。 | |
| | | | 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4萬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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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江韋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祥鴻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369巷口,將車停放該處後,一同步行至左揭停車場,由江韋逸把風,吳祥鴻則以不詳方式開啟自動繳費機機臺,共同竊取其內之現金約8,800元。 | |
| | | | 由江韋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祥鴻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369巷口,將車停放該處後,一同步行至左揭停車場,由江韋逸把風,吳祥鴻則以不詳方式開啟自動繳費機機臺,共同竊取其內之現金約1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