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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7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松犯傷害,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景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配偶與告訴人聊天,竟以西瓜刀敲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量刑意見、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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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55號
  被   告 張景松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松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不滿郭世杰與自己配偶聊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取西瓜刀以刀側面敲擊郭世杰脖子,致郭世杰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世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郭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郭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涉殺人未遂、恐嚇罪嫌。惟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行為時,即有殺人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普通傷害,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傷害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依告訴人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中之前揭傷勢以觀,尚非足以致命之傷勢,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陳被告係拿西瓜刀刀側面敲擊,而非用刀鋒砍劈等情,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自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又被告持刀之行為縱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該恐嚇之行為應為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罪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