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5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隆侵入住宅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琦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入
告訴人鍾烈暢住處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除造成
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
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輪胎店員、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財物,均已
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一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
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
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57號
被 告 陳琦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琦隆(原名陳岳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2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鍾烈暢住處,徒手開啟鍾烈暢住處大門(未上鎖)後,進入屋內竊取鍾烈暢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鍾烈暢身分證、健保卡、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發財金3個、平板電腦1個(廠牌三星)、小米手環、黑色皮夾、行動電源、灰色背包各1個等物。
嗣於112年9月23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237巷與文程路18巷口,因陳琦隆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逃逸,經警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273巷5弄口攔停,並當場扣得上開鍾烈暢遭竊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烈暢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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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開啟告訴人鍾烈暢住處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
| |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開啟告訴人鍾烈暢住處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
| |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開啟告訴人鍾烈暢住處大門後,進入屋內竊盜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
聲請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