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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7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至7月間,數次業務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故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稱願意被告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尚未全數歸還告訴人,本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陳稱被告目前仍在告訴人的公司上班,侵占之款項均從月薪扣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告訴人亦稱被告目前均有調解筆錄履行等語,故本院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57號
  被   告 林瑞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另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1年1月起,受僱於鈞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鈞皓公司),並經鈞皓公司指派處理附表各編號所示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宜,且負責收取社區公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林瑞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月至7月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社區,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項目及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得手即失去聯繫。
二、案經鈞皓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前任職於告訴人鈞皓公司,且經手附表各編號所示社區之經費,而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且經告訴人派駐處理附表各編號所示社區之事務,惟被告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社區公款侵占入己之事實。
3
鈞皓公司應徵人員資料卡影本1紙
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4
鈞皓公司請款單、111年3月份管理費單據、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保昇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維修報表及收據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興襖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附表編號1所示社區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影本各1份。
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社區公款侵占入己之事實。
5
鈞皓公司借支申請單、請館單及附表編號2所示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影本各1紙。
被告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社區公款侵占入己之事實。
6
鈞皓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
被告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社區公款侵占入己之事實。
7
鈞皓公司請款單及台灣奧德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
被告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社區公款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於同期間內,數次侵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社區款項之舉,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切割,請依接續犯論處。
三、又被告將附表各編號所示社區款項侵占入己,固未經扣案,然亦未返還與前述社區或告訴人,仍為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一期間,另侵占大直AMOUR社區之款項新臺幣9萬9,000元,此部分亦涉嫌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此辯稱:此部分款項已經交給廠商,收據也有留存在社區等語,又觀以告訴人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款項固記載9萬9,000元,然此收據由何人所開立,收款人為何等結,均未見有何具體記載,且告訴人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有本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從而,實難單憑告訴人之書面指訴及前述收據,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
編號
社區名稱
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三輝海山學B棟社區
住戶管理費
4,915元
廠商貨款-保昇(遙控器)
1萬8,200元
廠商貨款-中興(弱電維護)
2,100元
廠商貨款-鋐隆(清潔用品)
1,953元
零用金-111年6月電話費
788元
零用金-111年7月電話費
613元
零用金-111年6月電費
2,638元
零用金-衛生紙
99元
零用金-專用垃圾袋
400元
零用金-餘額
269元
2
當今皇上社區
廠商貨款-鋐隆(清潔用品)
4,106元
零用金
5,000元
3
義貴新村社區
廠商貨款-鋐隆(清潔用品)
2,520元
零用金
5,000元
4
景德宇社區
廠商貨款-奧的斯(電梯保養)
2,800元
廠商貨款-普安(機電保養)
2,500元
廠商貨款-主委職務津貼
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