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63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66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
正犯竊盜罪,處
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錦正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200元至300元等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2頁)、竊得財物之價值與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63635號
被 告 邱錦正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錦正於民國112年7月30日8時3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見卓芷伶將置有錢包1個、airpod耳機1對、行動電源1個之黑色斜背包放在所租借之UBIKE前置物籃內,而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斜背包後離去,
嗣卓芷伶註冊帳戶完畢,要使用該UBIKE時,始發覺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卓芷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