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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長、短袖上衣柒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佳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佳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長、短袖上衣10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3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其餘7件衣物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未據發還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78號
  被   告 蔡佳琪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5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象鼻人服飾店內,趁特賣會期間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由林郁涵所管理之長、短袖上衣服飾(約10件,總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並藏放於自備之購物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翌()日林郁涵經隔壁商家告知後,遂通知警方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並扣得短袖上衣3件(已發還)。
二、案經林郁涵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 實
被告蔡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服飾之事實,惟辯稱僅竊取3件短袖上衣。
告訴人林郁涵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長、短袖上衣服飾共約10件,致受有財物損失之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
佐證告訴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10件衣服,係粗估數量,並無銷售後台系統紀錄可提供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1張、現場照片1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服飾店衣服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