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7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琪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長、短袖上衣柒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佳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佳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以
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本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
告訴人、其
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之
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長、短袖上衣10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3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其餘7件衣物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未據發還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2年度調偵字第2178號
被 告 蔡佳琪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5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象鼻人服飾店內,趁特賣會
期間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由林郁涵所管理之長、短袖上衣服飾(約10件,總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並藏放於自備之購物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翌()日林郁涵經隔壁商家告知後,遂通知警方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並扣得短袖上衣3件(已發還)。
二、案經林郁涵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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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竊取服飾之事實,惟辯稱僅竊取3件短袖上衣。 |
| |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長、短袖上衣服飾共約10件,致受有財物損失之事實。 |
|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 | 佐證告訴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10件衣服,係粗估數量,並無銷售後台系統紀錄可提供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1張、現場照片1張。 |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