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05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珉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宇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民國113年1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0585號函(見本院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112年5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本件施用之毒品係向「陳敬文(綽號『小六』)」所購得,然警方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函覆在案,有前揭補充之該分局回函存卷
可按,是以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指明。
三、爰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入監前為送貨員,尚有母親需其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5053號
被 告 邱宇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39號、154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401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5月3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漢口街2段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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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518號)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各1份 |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殘渣袋1袋,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