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林淑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73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林淑媖犯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摺疊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摺疊傘雨傘1支」之記載更正為「摺疊雨傘1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顏林淑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清潔人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自陳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
查被告所竊得之摺疊雨傘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業經其毀損,亦已無法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64573號
被 告 顏林淑媖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林淑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徒手竊取張宸所有之摺疊傘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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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畫面 暨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提供遭竊雨傘照片1份。 | |
二、核被告顏林淑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物業經其毀損,且未與賠償告訴人,是其犯罪所得價值1,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