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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零柒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2至3行「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第9至10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48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48公克,驗餘淨重0.4907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警員密錄器照片共4張」、「被告黃世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07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夾鍊袋2批、磅秤、罐子各1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卷第250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01號
  被   告 黃世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55、5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19時19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6月9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5室,為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48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世德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本件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等分別在卷可稽,復有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