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灃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73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灃宬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灃宬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戒毒處遇,
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
緩刑之
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
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並表明分別願受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5735號
被 告 李灃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灃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1、56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5月20日19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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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 |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