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賴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26、1927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賴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暨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於警詢」,補充為「於警詢及
偵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與
告訴人有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遂以起訴所指方式毀損
告訴人如起訴所指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調偵字第1926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蕭賴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賴富為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建康路映象太和社區之住戶,金亞芳則係任職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派駐於上開社區擔任顧問。蕭賴富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3時許,在上開社區之中控室內,與金亞芳因故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撥翻金亞芳置放於桌面上之湯麵(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5元),又潑灑至金亞芳所有放置於桌面上之筆記型電腦(價值為12,000元),而致其湯麵、筆記型電腦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金亞芳。
二、案經金亞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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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潑翻告訴人放置在桌面上之湯麵,該湯麵亦有潑灑到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上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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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翻落湯麵後,湯麵潑灑到筆記型電腦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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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