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心惠
輔 佐 人 陳正芳(謝心惠之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43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心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傷害結果」記載之後補充「(謝心惠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佳陞、陳冠廷撤回告訴,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心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以「我生氣起來把你給摔死」、「你媽個逼,你媽個逼八咧」、「我操你媽個逼咧」等語辱罵
告訴人即員警林佳陞、陳冠廷,均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而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次
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
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
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法例
適用,是被告同時辱罵員警林佳陞、陳冠廷之
犯行,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另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穢語同時侮辱告訴人林佳陞、陳冠廷,以及以強暴行為傷害告訴人陳冠廷,因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及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林佳陞就告訴被告公然侮辱罪嫌撤回告訴,告訴人陳冠廷就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撤回告訴(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及本院均認為公然侮辱部分與前開侮辱公務員罪間、傷害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務員正依法執行職務,竟當場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施以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當時已經沒有辦法思考,無法控制自己,而且手被上銬很痛,才會咬警員),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患有未分類精神病(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因而獲得告訴人等原諒,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事
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等均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43號
被 告 謝心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心惠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聯-土城裕民店」內,因與該店員工郭家瑋發生消費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林佳陞、陳冠廷接獲通報到場處理,
詎謝心惠明知林佳陞、陳冠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渠等辱罵「我生氣起來把你給摔死」、「你媽個逼,你媽個逼八咧」、「我操你媽個逼咧」等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嗣林佳陞、陳冠廷依
現行犯逮捕之際,謝心惠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咬住陳冠廷之右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冠廷執行職務,並致陳冠廷受有右手部表淺性咬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林佳陞、陳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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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 |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林佳陞、陳冠廷「我生氣起來把你給摔死」、「你媽個逼,你媽個逼八咧」、「我操你媽個逼咧」等詞,並出手攻擊告訴人陳冠廷等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陳冠廷受有右手部表淺性咬傷之傷害結果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均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