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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現金款項及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任職於川誠食品有限公司」,補充為「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川誠食品有限公司」。
 ⒉第5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後,補述「於112年6月13日至同年月00日間」。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份」。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款項、配發供銷售使用之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於偵查中雖已調解成立,然被告未能遵期履行而經起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考量被告前因經濟狀況不佳、工作不穩,表示願意再給予被告彌補己過之機會,按本院民國112年9月21日調解筆錄所約定給付賠償條件之基礎上,同意被告就原約定分期給付始期由112年10月起展延自113年5月起(其餘原調解筆錄上載之各項約定均相同,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又展延後之履行始期固尚未屆至,惟仍不失為本院據以審認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暨應履行負擔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調解成立,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次協商展延清償始日,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積極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日後行為應當慎重為之,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及展延約定,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本判決附表「應履行事項」欄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現金款項、物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約定展延清償,然首期履行期經雙方同意展延後,尚未屆至,是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載之現金款項及物品,均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就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為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應履行事項
備註
林世達應給付川誠食品有限公司合計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3年5月起,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應匯入川誠食品有限公司指定之法定代理人魏川評「中華郵政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左列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雙方僅就履行始期同意展延自113年5月起,其餘內容均同於原調解筆錄所載。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26號
  被   告 林世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達自民國112年4月1日任職於川誠食品有限公司之市場銷售員,負責在市場銷售公司之包子饅頭等食品,販售所得之款項須繳回公司,且公司所配發之附表編號2至10之物品皆為公司所有,員工離職時亦須繳回公司,惟林世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附表所示之物而未交回公司,嗣於112年6月21日,林世達未上班且聯繫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川誠食品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川誠食品有限公司(丸誠饅頭)人事資料表、丸誠饅頭公司車財產對點清冊、丸誠饅頭對點清冊、各品項進出貨數量異常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或總價值
1
營收金額
39,823元
2
零用金
10,000元
3
汗衫2件
2,000元
4
置物櫃鑰匙1把(已返還)
300元
5
業務配用手機1支(已返還)
6,000元
6
磁扣1個(已返還)
1,000元
7
腰包1個
350元
8
計算機1個
230元
9
收納盒1個
100元
10
零用金收納袋4個
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