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達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達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依本判決附
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現金款項及物品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任職於川誠食品有限公司」,補充為「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川誠食品有限公司」。
⒉第5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後,補述「於112年6月13日至同年月00日間」。
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份」。
二、爰
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
持有之現金款項、配發供銷售使用之物
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刑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與
告訴人前於
偵查中雖已調解成立,然被告未能遵期履行而經起訴,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告訴人考量被告前因經濟狀況不佳、工作不穩,表示願意再給予被告彌補己過之機會,
按本院民國112年9月21日調解筆錄所約定給付賠償條件之基礎上,同意被告就原約定分期給付始期由112年10月起展延自113年5月起(其餘原調解筆錄上載之各項約定均相同,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又展延後之履行始期固尚未屆至,惟
仍不失為本院據以審認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暨應履行負擔部分: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調解成立,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次協商展延清償始日,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
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積極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日後行為應當慎重為之,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及展延約定,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本判決附表「應履行事項」欄
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現金款項、物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約定展延清償,然首期履行期經雙方同意展延後,尚未屆至,是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載之現金款項及物品,均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就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為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
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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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世達應給付川誠食品有限公司合計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3年5月起,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應匯入 川誠食品有限公司指定之法定 代理人魏川評「中華郵政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 左列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雙方僅就履行始期同意展延自113年5月起,其餘內容均同於原調解筆錄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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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26號
被 告 林世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達自民國112年4月1日任職於川誠食品有限公司之市場銷售員,負責在市場銷售公司之包子饅頭等食品,販售所得之款項須繳回公司,且公司所配發之附表編號2至10之物品皆為公司所有,員工離職時亦須繳回公司,惟林世達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附表所示之物而未交回公司,嗣於112年6月21日,林世達未上班且聯繫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川誠食品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世達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羅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川誠食品有限公司(丸誠饅頭)人事資料表、丸誠饅頭公司車財產對點清冊、丸誠饅頭對點清冊、各品項進出貨數量異常表各1份附卷
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