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星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1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星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
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蔡其志」之記載均更正為「蔡宇星 (原名:蔡其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品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品濬科技有限公司」。
㈢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侵占
犯行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係規定:「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
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自由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供稱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7618號
被 告 蔡其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志原為品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濬公司)設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1樓A8櫃之門市店長,負責買賣商品、總理店內所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蔡其志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販售雷蛇電競筆電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予顧客李冠誼後,未將5萬2,000元繳回品濬公司,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品濬公司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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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品濬公司出貨單及取貨證明書、委任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 |
二、核被告蔡其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另稱被告於不詳之時間,將品濬公司門市內之Play Station 4 1台(價值1萬2,000元)、宏碁牌投影機1台及其配件(價值1萬4,320元)、LG牌藍芽喇叭1台(價值6,960元),侵占入己而涉犯業務侵占之部分,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我只有沒繳回5萬2,000元,我沒拿其他的東西等語,告訴代理人固提出Play Station 4之進貨單、宏碁牌投影機統一發票、LG牌藍芽喇叭網頁查詢單各1份以佐被告侵占上開物品,惟依據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品濬公司曾經購買上開物品,無法證明被告侵占上開物品而未歸還,而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固陳稱:這些東西都是展示品,門市只有被告一個員工等語,然亦稱:每一天結束營業後,並不會每天盤點,一個禮拜會盤點一次,而門市不一定只有被告1個員工,有些時候會有其他人去支援。如果有消費者未結帳,公司也無法馬上發現,因為沒有可以掃條碼的機器等語,是在品濬公司門市來往員工並非僅被告一人,且亦無法排除上開物品係遭他人或其他員工取走之可能,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上開物品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行,應認被告
乃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
接續犯,是與前揭起訴之部份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