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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網路遊戲老子福運包、老子捕魚包、老子福氣包、老子振興包、財源滾滾包、老子招財包、聖茭、發開富貴包、西部警長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偵查時皆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網路遊戲包,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813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擺放之網路遊戲包(老子福運包、老子捕魚包、老子福氣包、老子振興包、財源滾滾包、老子招財包、聖茭、發開富貴包、西部警長,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61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經店長徐筱雲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筱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等事實。
2
告訴人徐筱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