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25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松哲 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家明細表(銷項去路)」更正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 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 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松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擔任圓侖實業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且亦因被告提供 個人資料,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 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 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 沒收、 追徵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6062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哲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仍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5年6月8日至106年11月1日止,擔任圓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圓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圓侖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竟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圓侖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40紙,銷售額新臺幣(下同)7,020,943元,稅額351,049元,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351,049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被告李松哲無實際經營圓侖公司之真意,自105年6月8日至106年11月1日止擔任圓侖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 | 圓侖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 被告自105年6月8日至106年11月1日止擔任圓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之事實。 | | 財政部臺北國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11年6月3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12854967號函1份 | | | 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圓侖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家明細表(銷項去路)各1份 | 圓侖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竟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圓侖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三、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 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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