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11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67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祥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前非法
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46號、第7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按,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而應予追訴處罰。
三、爰
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學歷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有期徒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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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5118號
被 告 楊明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46、7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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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 |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