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聖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24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聖奕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月間某日」更正為「11月間某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
㈡又被告所為之多次竊錄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因對
告訴人懷有外遇之疑慮,竟不知尊重他人意願及隱私,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輸入密碼解鎖告訴人智慧型手錶,窺知告訴人與他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以手機攝錄該等非公開言論,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之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隱私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暨其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
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
315條之3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持以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而該行動電話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
可佐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卷附告訴人所提供由被告傳送之本案竊錄照片擷圖,係檢警調查本案自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中所輸出,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用,
乃司法
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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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0324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聖奕與鄭秀穎前為夫妻,胡聖奕明知未經鄭秀穎之同意,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以手機拍攝鄭秀穎i-watch內與王少凱間通訊軟體IG之非公開對話紀錄畫面資料。
嗣鄭秀穎發現胡聖奕於
另案民事訴訟程序,提供
上揭對話紀錄作為證據,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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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供承未經過告訴人同意,以手機拍攝告訴人手機內對話畫面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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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等未於被告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案件前,告知告訴人有上揭妨害秘密行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