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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聖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聖奕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月間某日」更正為「11月間某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
 ㈡又被告所為之多次竊錄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因對告訴人懷有外遇之疑慮,竟不知尊重他人意願及隱私,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輸入密碼解鎖告訴人智慧型手錶,窺知告訴人與他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以手機攝錄該等非公開言論,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隱私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其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用。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該行動電話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可佐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卷附告訴人所提供由被告傳送之本案竊錄照片擷圖,係檢警調查本案自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中所輸出,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用,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24號
  被   告 胡聖奕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聖奕與鄭秀穎前為夫妻,胡聖奕明知未經鄭秀穎之同意,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以手機拍攝鄭秀穎i-watch內與王少凱間通訊軟體IG之非公開對話紀錄畫面資料。鄭秀穎發現胡聖奕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提供上揭對話紀錄作為證據,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聖奕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未經過告訴人同意,以手機拍攝告訴人手機內對話畫面資料。
2
告訴人鄭秀穎於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妨害秘密之事實。
3
偷拍手機內對話資料243張
被告上揭妨害秘密之事實。
4
證人王建萍、古饒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等未於被告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案件前,告知告訴人有上揭妨害秘密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