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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宏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20萬元款項」前補充「被告係以一虛構借款事由向告訴人詐欺,告訴人分次匯款,是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之犯意,對同一告訴人為之,則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按照調解內容分期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
  被   告 黃宏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仁與呂唯禎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便利帶有限公司(下稱便利帶公司)之同事,黃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至27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或在便利帶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倉庫上班時,迭對呂唯禎佯稱:我要處理結婚的事情,我未婚妻是香港人,因為未婚妻辦理移民需要扣押未婚妻的香港資金,需要處理這件事,希望可以先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在兩天後即112年6月30日就會全數歸還等語,致使呂唯禎誤認黃宏仁確有上開借款需求,亦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8日陸續匯款20萬元至黃宏仁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黃宏仁收取款項後旋即失聯,呂唯禎屢屢催討卻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唯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偵查中未承認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雖反覆供稱:我有一個香港未婚妻,我沒有騙告訴人等語,然被告並未保留任何其與「未婚妻」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說,且檢察官於偵查中細問被告未婚妻之個人資訊時,被告卻未能明確陳述未婚妻之姓名、住址、生日等基本資訊,甚至脫口而出:住址我編不出來了等語,被告所言是否實在,已非全然無疑。
③再參被告起初供稱:我未婚妻是香港人,結婚需要用錢是她說的等語;然嗣後又供稱:(檢察官問:你收到20萬錢去哪裡?)我自己花掉了等語,倘若被告所述為結婚而借款之理由屬實,斷無將所借得之款項20萬元全數自行花用殆盡之理,可見被告起初即以虛捏之借款理由向告訴人借款,顯有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唯禎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①佐證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事實。
②被告有提供帳戶給告訴人,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向告訴人商借款項之過程中,未曾傳送被告所稱之「未婚妻」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或兩人即將結婚之相關證明,並在收取款項後遲遲未如期還款,更拒與告訴人聯繫,足證被告起初即以不實話術訛詐告訴人,意在使告訴人降低戒心並同意借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2份
被告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分別匯款10萬、5萬、5萬元)。
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
佐證被告並無配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犯本案犯行而取得之20萬元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