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1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柏犯
竊盜罪,共四罪,各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4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書(審附民卷)在卷
可稽,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
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六、至被告所竊得之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13箱,雖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如被告不約履行,告訴人得此本院調解書向被告強制執行,倘仍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80519號
被 告 徐文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柏前為明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明津公司)之員工,葉公超則為明津公司之負責人。
詎徐文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6日6時16分許,在明津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6箱。
㈡於112年9月17日6時29分許,在上址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2箱。
㈢於112年10月1日6時28分許,在上址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3箱。
㈣於112年10月5日6時29分許,在上址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2箱。
嗣經葉公超清點酒類商品數量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公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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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每次約竊取2至4箱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故熟悉公司置放酒類之處,及何時無人看管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前員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之事實。 |
| ①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暨光碟1片、現場照片10張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公司所有之酒類商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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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雖未
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計50箱乙節,
訊據被告辯稱:伊每次約竊取2至4箱酒類等語,是雙方就被告竊取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之數量各執一詞。又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被告於112年9月16日拿取6箱酒類商品、於112年9月17日拿取2箱酒類商品、於112年10月1日拿取3箱酒類商品、於112年10月5日拿取2箱酒類商品
等情,有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憑,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在
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是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因認被告僅竊得上開箱數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