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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柏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書(審附民卷)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至被告所竊得之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13箱,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被告不約履行,告訴人得此本院調解書向被告強制執行,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19號
  被   告 徐文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柏前為明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明津公司)之員工,葉公超則為明津公司之負責人。徐文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6日6時16分許,在明津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6箱。
  ㈡於112年9月17日6時29分許,在上址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2箱。
  ㈢於112年10月1日6時28分許,在上址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3箱。
  ㈣於112年10月5日6時29分許,在上址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2箱。經葉公超清點酒類商品數量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公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文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每次約竊取2至4箱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故熟悉公司置放酒類之處,及何時無人看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葉公超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前員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之事實。
3
①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光碟1片、現場照片10張
②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公司所有之酒類商品之事實。
4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份
證明明津公司之負責人、所在地址等基本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計50箱乙節,訊據被告辯稱:伊每次約竊取2至4箱酒類等語,是雙方就被告竊取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之數量各執一詞。又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被告於112年9月16日拿取6箱酒類商品、於112年9月17日拿取2箱酒類商品、於112年10月1日拿取3箱酒類商品、於112年10月5日拿取2箱酒類商品等情,有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因認被告僅竊得上開箱數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