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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趙翌翔



選任辯護人  鄭羽翔律師
            陳思默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王永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87號、第675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尚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趙翌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王永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福美街55號」更正為「福美街172巷55號」、末4行「棄置」以下補充「王永炫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翌翔、王永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翌翔、王永炫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趙翌翔為尚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昱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尚昱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被告趙翌翔、王永炫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集合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本件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廢棄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衡酌本件被告所載運之家庭垃圾屬一般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態樣、惡性自屬有別,本件被告趙翌翔、王永炫所犯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趙翌翔、王永炫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其2人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等未依廢棄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考量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趙翌翔亦已委請合法廢棄物清運廠商,清除上開廢棄物完畢,並將處理情形陳報環保局,此據被告趙翌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趙翌翔、王永炫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生危害、於警詢中分別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翌翔、王永炫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是就科處被告尚昱公司罰金部分,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被告趙翌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永炫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趙翌翔、王永炫2人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上開2人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趙翌翔、王永炫應分別接受12小時、8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渠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永炫因從事本件廢棄物清除業務,所獲取之報酬1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王永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王永炫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王永炫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趙翌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僅向房客收取租金,依據業內習慣不會另外收取垃圾處理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外,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趙翌翔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趙翌翔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趙翌翔、王永炫2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趙翌翔、王永炫不得上訴;被告尚昱公司、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87號
                                               第67591號
  被   告 尚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兼  代表人  趙翌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王永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翌翔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尚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昱公司)負責人,王永炫則為該公司之司機。其等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亦知悉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時起,由趙翌翔以尚昱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包含垃圾清運業務之代管出租業務,並受不知情之客戶委託從事垃圾清運業務,趙翌翔並指示王永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收集數間客戶住處之垃圾後,將該等一般垃圾均載運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後,再由王永炫載運至新北市汐止區不詳地點棄置。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12年9月6日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駕駛本案車輛之王永炫實施稽查,並當場逮捕王永炫,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翌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為尚昱公司負責人,從事包租代管業務,並為租客收運垃圾,且其明知其或尚昱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指示被告王永炫清運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王永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被告趙翌翔指示駕駛本案車輛逐戶收運廢棄物,且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3
證人易子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王永炫遭查獲違法清運廢棄物之事實。
2、本案車輛車身上張貼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號,惟並非尚昱公司所申請、本案車輛亦非該許可證核可車輛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
被告王永炫手機內之清運路線表翻拍照片
被告2人違法清運廢棄物之事實。
6
本案車輛之車辨資料暨警方分析資料
被告2人以本案車輛將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往環東大道方向)後即以不明方式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翌翔、王永炫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尚昱公司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趙翌翔、王永炫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