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信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52號、第6182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63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信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有關(一)第2行、(二)第1行「徒手竊取康峻豪擺放」,皆補充為「徒手竊取康峻豪所管領擺放」。
⒉有關(一)、(二)之末皆補述「歐信財於112年6月7日23時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即將上開所竊得之模型交付員警
扣案,並發還由
康峻豪領回」。
⒊有關(三)第1行「112年6月3日16時35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3日16時35分至49分許間」。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非端,
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職學歷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就
告訴人
康峻豪失竊財物部分,已因被告經警通知到案時,即將所竊得之財物交付員警扣案發還告訴人,對於此部分告訴人康峻豪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而就告訴人
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雙方亦已達成
和解,並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70元,惟被告未遵期履行乙節,有合意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按,
被告復未提出相關已賠付之單據供本院參酌,尚難為被告有利
之審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無極限PRM鋼彈-核心戰機玩具車6台、無極限PRM-霹靂遊俠玩具車2台,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然雙方約定之履行日已至,被告尚未履行,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竊得之無極限PRM鋼彈-核心戰機玩具車6台、無極限PRM-霹靂遊俠玩具車2台,均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就告訴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部分為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得之模型,共計3個,
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康峻豪領回
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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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歐信財犯 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歐信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歐信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無極限PRM鋼彈-核心戰機玩具車陸台、無極限PRM-霹靂遊俠玩具車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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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52號
112年度偵字第61822號
被 告 歐信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信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6月3日2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一番抽」店內,徒手竊取康峻豪擺放在展示架上之七龍珠悟空模型1個、七龍珠布瑪模型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2年6月4日19時58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康峻豪擺放在展示架上之海賊王模型1個(與前次行竊之模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12年6月3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比漾廣場-FUN BOX」店內,徒手竊取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擺放在展示架上之無極限PRM鋼彈-核心戰機玩具車6台、無極限PRM-霹靂遊俠玩具車2台(合計價值307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店長曾柏偉接獲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峻豪、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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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竊得物品,已歸還告訴人康峻豪等事實。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康峻豪,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三)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