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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峻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67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9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峻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機檯爪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110年7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更正為「108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⒉第6行「以徒手竊取張家瑜之娃娃機台爪子1個」,補充為「以徒手竊取張家瑜所有經卸除放置在娃娃機檯上方之機檯爪子1個」。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本院更正如上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同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未與告訴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機檯爪子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79號
  被   告 周峻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峻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10年7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以徒手竊取張家瑜之娃娃機台爪子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張家瑜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