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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欽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膠膜陸箱、燉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時13分許」;倒數第2行「燉鍋1箱」之記載更正為「燉鍋1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世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職業為雞農(依113年5月13日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我們不用要求賠償,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膠膜6箱、燉鍋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08號
  被   告 吳世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欽為中天快遞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之前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蘇水泉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中天公司(涉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放在大門下縫隙之鑰匙進入上址,並徒手竊取蘇水泉所管理放置於上址內之膠膜6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燉鍋1箱(價值3,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中天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世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拿取膠膜6箱之事實。
2
證人告訴代理人蘇水泉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於上開時間被告已非告訴人中天公司員工,且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李芳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竊取之上開膠膜為告訴人中天公司所有,燉鍋為客戶所有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