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淵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4621號、第4622號、第4623號、第462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07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淵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證據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辨照片及被告照片等共6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及
扣案物照片共66張」。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被告鄭淵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1、
扣案之鋼絲2條,均為被告所有供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4471號卷第12至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2、至被告所有供
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字第14567號卷第13頁;偵字第14568號卷第13頁),
復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被告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所竊得之錢包1個及現金4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
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分別發還告訴人楊永耀、被害人江玉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567號卷第21頁;偵字第14568號卷第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所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未據扣案,上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係經告訴人余淑里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之物,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鄭淵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鋼絲貳條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鄭淵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鄭淵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鄭淵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21號
第4622號
第4623號
第4624號
被 告 鄭淵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淵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犯罪手法,竊取由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嗣附表所示之人報案,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扣案遺留現場鋼絲2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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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高銘松、楊永耀、余淑里、被害人江玉美於警詢之指訴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辨照片及被告照片等共60張 | |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本於同一
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鋼絲2條,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2、3之機車2輛,業已返還告訴人楊永耀及被害人江玉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
可佐,爰不
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