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陳琨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8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陳琨淮共同犯
強制罪,各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被告陳琨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2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動輒以
起訴書所載強暴、
脅迫手段為本件
犯行,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
顯有未足,兼衡其2人之素行、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均給付一期,即未再履行調解內容之
犯後態度(見本院113年9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陳韋安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現任司機,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陳琨淮於警詢中陳稱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至被告陳韋安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雨傘1把,固為被告陳韋安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已覓尋無著
,此據被告陳韋安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號卷113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2人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2人均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82號
被 告 陳韋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琨淮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與陳琨淮為堂兄弟,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陳韋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琨淮欲從停車場出口駛出時,因尚未繳費而由陳韋安前往繳費,然將該車輛擋在停車場出口,適有林佳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其後方欲離開停車場,因而
按鳴喇叭,陳韋安、陳琨淮不滿林佳良對其按鳴喇叭,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損之
犯意聯絡,兩人下車與林佳良理論,由陳韋安持雨傘朝林佳良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後視鏡、左前車門、左前葉子板、引擎蓋等處猛力揮擊,致令上開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佳良,陳韋安、陳琨淮並對林佳良恫嚇稱「叭三小、開窗戶、下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林佳良,使林佳良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林佳良駕車離去之權利。經警方接獲報案後抵達現場,而以準
現行犯逮捕陳韋安、陳琨淮,並在陳韋安身上扣得毒品咖啡1包(毛重2.2公克)、咖啡包殘渣袋等物、在陳琨淮身上扣得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7公克)、玻璃球2個、吸管2支等物(陳韋安、陳琨淮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本署
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林佳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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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停車場要繳費開車出去,對方一直對我們按喇叭,我只有拿雨傘,沒有叫囂,我只是希望對方出來好好說話等語。 |
| |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一直對我們按喇叭,我只是站在旁邊,我忘記有無要求林佳良下車,我沒有敲門或敲玻璃強制林佳良下車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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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現場蒐證畫面光碟 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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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