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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8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8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4行「..等理由,向丙○○貸款,丙○○不疑」,更正為「..等杜撰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向丙○○借款,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⒉第5行「分16次以臨櫃匯款方式」,補充為「在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接續16次以臨櫃匯款方式
 ⒊第6行「(以下因)」,更正為「(以下同)」。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期間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各類不實借款理由,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滿足生活開支所需,竟向告訴人佯稱各類不實借款理由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期間、詐欺所得財物數額非微、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被告亦已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收款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經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深具悔意,積極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思而為,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詐得之金額合計122萬1,000元,固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履行賠償135萬元,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81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劉宇倫」之名與丙○○相識;乙○○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佯稱30歲、未婚、單親扶養1幼兒,經濟大權由姐姐管理等理由,向丙○○貸款,丙○○不疑,遂於110年7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分16次以臨櫃匯款方式,共匯款總金額新臺幣(以下)122萬1,000元至乙○○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即遭乙○○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4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暨資金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4張、永豐銀行收執聯6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