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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于(原名簡嘉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于(原名簡嘉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72號
  被   告 簡嘉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良及林翊淵為下屬及主管,且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下稱上址工地)工作,惟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4日9時50分許,在上址工地因工作問題而衍生衝突(簡嘉良及林翊淵所涉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簡嘉良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工地內,持鐵鎚敲擊林翊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致上開玻璃均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翊淵,簡嘉良則即騎乘自行車離去。經警調閱上址工地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翊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林翊淵於前述時、地發生衝突,且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翊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前述時、地發生衝突,且上開車輛遭被告持鐵鎚砸毀前後擋風玻璃之事實。
3
現場證人劉珮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依照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中人之身型及使用之自行車外觀,應為被告之事實。
4
證人SUPARYADI(即被告簡嘉良之同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
被告於前述時、地,持鐵鎚砸毀上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車輛車損照片各4張、沅龍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
被告於前述時、地,持鐵鎚砸毀上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及空間下,先後持鐵鎚砸毀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人固指稱:被告尚對其恫稱「我知道你都在工地,也知道你的車子,你也跑不掉,不爽來輸贏」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於密接時、空,先以前述言詞恫赫告訴人,復以前述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足認被告所為之惡害通知,僅係接續其毀損犯意所為之舉止,因其恐嚇行為既伴隨其毀損犯行同時而生,則該恐嚇言論所表達之暴力威脅,即已質變為毀損實害行為之部分,尚無再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被告之餘地。然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法律上同一關係,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