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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櫻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0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櫻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應予非難,且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罪之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
  被   告 王櫻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櫻蓉與黃世民(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2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28分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150巷1弄口前相遇,繼而發生口角,因一言不合,王櫻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水桶為工具攻擊黃世民,致黃世民則受有脖子瘀傷腫脹、擦挫傷、右手肘、右手、左手前背、雙側膝蓋擦挫傷、背部、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世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櫻蓉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世民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告訴人黃世民遭被告王櫻蓉持鐵桶攻擊之事實。
3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評估護理紀錄及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黃世民受傷之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櫻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