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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日鑫



            朱庭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271 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審易字第354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日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庭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之「溫日鑫則奪回木棒,再持木棒攻擊朱庭緯頭部等處,」,應更正為「木棒最終由溫日鑫奪回,」。 
 ㈡補充「被告朱庭緯於112 年12月18日及被告溫日鑫於113 年1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2 人皆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的成年人,
  被告溫日鑫因認被告朱庭緯與公司女同事有若干聯繫,心生不滿,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處理,竟於案發時日持木棒至被告朱庭緯居所樓下等候,被告朱庭緯出現即趨前尋釁,並先以木棒攻擊被告朱庭緯,嗣被告朱庭緯取得木棒後,雙方再發生扭打而各自成傷,所為均助長社會暴戾風氣,而考量事發過程,可知被告朱庭緯所為雖有不該,但被告溫日鑫無端惹事、先啟攻擊之舉更為不該,惟念其2 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皆知悔悟,兼衡其2 人之素行狀況(被告朱庭緯本件以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被告溫日鑫則有竊盜、毒品案件之執行紀錄),有卷附關於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朱庭緯素行良善,被告溫日鑫素行則欠佳,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各自陳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其2 人身體受傷之範圍及程度,再參酌其2 人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此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71號
  被   告 溫日鑫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庭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日鑫、朱庭緯為同事,於民國112年7月4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37巷2弄內,因故發生口角,溫日鑫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木棒攻擊朱庭緯背部、手臂等處,遭朱庭緯以左手握住該木棒,溫日鑫復徒手搧朱庭緯臉部巴掌,朱庭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及徒手攻擊溫日鑫後,雙方互相拉扯,溫日鑫則奪回木棒,再持木棒攻擊朱庭緯頭部等處,溫日鑫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併淺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朱庭緯則受有背部擦挫傷、腹部擦挫傷、左側上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溫日鑫、朱庭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木棒及徒手攻擊被告朱庭緯之事實。
 2
被告朱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木棒攻擊被告溫日鑫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佐證被告溫日鑫受有左列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害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朱庭緯受有左列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溫日鑫、朱庭緯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過程。
二、核被告溫日鑫、朱庭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溫日鑫、朱庭緯均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然被告朱庭緯遭被告溫日鑫在其居所前傷害乙事,持木棒及徒手攻擊被告溫日鑫,難認被告朱庭緯有心生畏懼情事,至被告溫日鑫指稱被告朱庭緯向其恫稱「只有你有人是不是,我也可以找人來」等語,未述及將如何具體加害被告溫日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即與惡害告知有別,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上述部分若成罪,然因上開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述情節,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