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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9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建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建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
 ㈡倫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偵卷第21頁)。
 告訴人莊碩平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一己私欲,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欠缺法治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已將3萬5,000元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至47頁及第51頁之告訴人陳報狀、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並於99年6月17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再犯本案為止,此段期間內,其並無任何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其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將3萬5,000元賠償告訴人莊碩平,非無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莊碩平於其113年7月6日陳報狀中及本院113年8月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亦表明願再次相信被告,希望法院予以最低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第5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已將詐得之3萬5,000元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認其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號
  被   告 辜建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建華為倫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員工,莊碩平係辜建華之上司。辜建華因自身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8時許,在上開公司內向莊碩平佯稱因父親在公園玩象棋被騙簽立6萬元本票,遭地下錢莊追討債務,急需現金,致莊碩平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3萬5,000元與辜建華,並約定於112年5月5日公司發薪日還款,惟辜建華於同年4月20日即離職,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及新北市○○區○○路0巷0號6樓之居所地址均非辜建華之真實聯絡方式,莊碩平始悉受騙。
二、案經莊碩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建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碩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人事資料卡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