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741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智
共同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韋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後段補充「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祥益(已歿),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竊盜
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第7行後段補充「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
著手竊取財物,而未生竊取財物得手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2次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錢才會行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通訊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三、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黃祥益共同
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七龍珠公仔1個,此為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所竊得之現金11,000元伊係與黃祥益對分,七龍珠公仔1個係黃祥益拿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741號偵查卷第23頁、第140至141頁),而共犯黃祥益則供稱:所竊得之現金11,000元及七龍珠公仔1個都是黃韋智拿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741號偵查卷第13頁、第18頁),2人供述不一致,惟黃祥益業已身故,無法再調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依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47741號
被 告 黃韋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智與黃祥益(已殁,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3日7時46分許,搭乘黃祥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吳玄儀所有之夾娃娃機臺外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內鎖零錢箱後,竊取該夾娃娃機臺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計約11,000元得手,其等2人復徒手一併竊取旁邊之陳英湧所有之娃娃台上方之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隨即共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5月3日7時54分許,搭乘黃祥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一同前往新北巿土城區延平街2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先持不明工具破壞蕭進泓所有之夾娃娃機錢箱鎖頭後並拋棄至不詳處所,隨即開始翻找該錢箱內之錢幣,然因該錢箱並無任何錢幣而未遂,並致令該錢箱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進泓,2人隨之共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吳玄儀、陳英湧、蕭進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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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與同案被告黃祥益以前揭方式,共同竊取前揭財物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 之時、地,與同案被告黃祥益以前揭方式,欲共同竊取上開娃娃機臺錢箱內之錢幣,因該錢箱並無任何錢幣而未遂之事實。 |
| | 告訴人吳玄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其所有夾娃娃機臺外鎖,再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內鎖零錢箱後,竊取該夾娃娃機臺內之10元硬幣共計約1萬1,000元得手之事實。 |
| | 告訴人陳英湧所有之上開娃娃臺上方之七龍珠公仔1個遭竊取之事實。 |
| | 告訴人蕭進泓位於新北巿土城區延平街2號之夾娃娃機店內,遭人持不詳工具破壞其所有之夾娃娃機錢箱鎖頭後,欲竊取該錢箱內之錢幣,然因該錢箱並無任何錢幣而未遂。 |
|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19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6日新北鑑字第1121074867號鑑驗書1份 | 經警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內進行採證,採集遭竊之8號機臺錢箱鎖頭轉棒1枝,經DNA鑑驗結果與同案被告黃祥益之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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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韋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竊盜未遂及毀損罪間,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竊取夾娃娃機台內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嫌論處。被告前開1次竊盜犯嫌、1次竊盜未遂罪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現金11,000元、七龍珠公仔1個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