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02號
即 被 告 王梵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0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梵騫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併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瑋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違規停車,竟恣意毀損告訴人管領之自用小客車,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停車影響附近店家及住家出入,始一時衝動犯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惟因告訴人未提供行照,且請求賠償金額不合理致未能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
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毀損犯行,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是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見本院審簡上卷附
送達證書、民國114年1月17日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
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被 告 王梵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之1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05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梵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3「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車輛毀損照片7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車輛毀損照片共13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梵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違規停車,竟恣意毀損告訴人管領之自用小客車,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磚塊未經
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
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05號
被 告 王梵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梵騫與林瑋素不相識,因不滿林瑋違規停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路邊拾得之磚塊,朝林瑋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猛砸,因而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瑋。
二、案經林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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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因不滿告訴人違規停車,故於上開時、地,持地上拾得之磚塊砸毀告訴人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之前、後擋風玻璃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 上揭時、地,以磚塊砸破其停放在該處汽車前、後擋風玻璃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車輛毀損照片7張 |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磚塊將告訴人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之前、後擋風玻璃砸破之事實。 |
二、核被告王梵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