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54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
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其屢犯
詐欺、
侵占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其業與被害人和解,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處拘役20日等語。
三、
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以其業與
告訴人和解與賠償為由,就
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其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難以採憑,又原審量定刑期,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
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
比例原則,
核屬妥適,原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洵非可採。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5 條之1第3 項、第371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8號
被 告 林佳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68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正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屢犯詐欺、侵占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錢箱1個及其內所存現金新臺幣3,1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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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41號
被 告 林佳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宮廟,徒手竊取上開宮廟內由吳昆芳管領之錢箱1個與其內之現金新臺幣3千1百元得逞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