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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童妍蓁
被      告  王震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訴訟案件,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58、1659、16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446、18467、21132、23611、24584、24693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並未繫屬於本院一節,有上述該管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既未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自不得於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揆諸前揭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原告誤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然本判決並無實體之既判力,原告仍可在相應時限內依法另向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