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37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國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林忠昀明知其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人士購買之熊牙,屬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指定公告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
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基於
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以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Eddy Lin」,在「泰國聖物交流&分享買賣」社團,刊登「師傅都忘記了請供太久了收藏用而已 狼爪 熊牙 山豬牙 有興趣 有預算請私訊」之訊息,並上傳其所
持有之上開熊牙照片,而以此方式陳列、展示之。
嗣因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查覺有異,以臉書訊息功能與林忠昀聯繫,確認林忠昀欲以6,000元價格販賣該熊牙後,為求蒐證而佯裝買家約定面交,
復於112年9月25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面交,並扣得熊牙佛牌1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忠昀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
可資佐證:
㈠警員林冠廷偵破報告(偵卷第4頁至第5頁)。
㈠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
㈡臉書貼文及訊息畫面擷圖4張(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㈢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熊牙佛牌照片共2張(偵卷第18頁)。
㈣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2年9月28日編號112467號物種
鑑定書(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三、綜合以上
補強證據,
堪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查員警佯裝買家,欲購買被告於網路上刊登販售之熊牙佛牌1個,在員警並無買賣真意下,尚難認被告已販出該熊牙佛牌,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刊登欲販售之訊息,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動物罪。
㈡爰
審酌被告未遵循
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竟意圖販賣而
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該法所欲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之立法目的,欠缺保育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因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併科罰金30萬元。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2814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該案於101年2月23日判決確定。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入監服刑,於103年5月8日獲准
假釋出監,並於103年6月2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迄今未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又被告前案服刑完畢迄今已逾5年,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
按「犯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
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
沒收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
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
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
特別刑法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再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
揆諸上開說明,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
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
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
沒收與否,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
㈡扣案熊牙佛牌1個(見偵卷第20頁之照片),仍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