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治群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1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治群犯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治群自民國104年7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係吉秝有限公司(下稱吉秝公司,變更營業名稱前為吉陸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7樓,業於108年4月30日歇業)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公司會計之憑證資料登載與會計業務操作,為主辦吉秝公司會計業務之人,明知吉秝公司並未於附表二「開立時間」欄編號1至38所示之時間與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冠森建設有限公司、昭亮有限公司、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4年7月至000年00月間,虛偽填載如附表二「發票字軌」欄編號1至38所示之不實發票共38張,供附表二「營業人」編號1至38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抵各該繳交稅捐
期間之銷項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營業稅額」欄編號1至38欄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上揭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瑛成、陳月娟、邱曉群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0230號卷第9至13、135至139、233至237頁),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含附件)、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冠森建設有限公司、昭亮有限公司、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吉秝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查訪報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各1份及附表二「發票字軌」欄編號1至3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見同上偵卷第5至38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12月19日施行。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將
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⒈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
⒉次
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
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 ⒊
被告為決定吉秝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金額及日期,而掌握該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為實際
上負責處理該公司會計事項之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其自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被告於104年7月起至000年00月間,分別附表二「申報營業稅時間」
編號第1-13、14-27、28-35、36-38所示之每2月為一期之報稅期間,於同一報稅期間藉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應認各期內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
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主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㈤罪數:
如前所述,營業稅之申報,係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4年7月起至000年00月間,分別附表二「申報營業稅時間」編號第1-13、14-27、28-35、36-38所示之每2月為一期之報稅期間,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擔任吉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暨主辦會計人員,竟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38張,分別交付予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共交付21張)、冠森建設有限公司(共交付6張)、昭亮有限公司(共交付8張)、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共交付3張)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冠森建設有限公司、昭亮有限公司、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所為已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不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使國家損失稅收甚鉅,自應非難;且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先後於102年至104年間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衡酌被告
犯後坦誠犯行,並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因在監執行中無收入、有母親要扶養(年紀大,行動不便)
等情;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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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邱治群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邱治群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邱治群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邱治群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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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7月、8月份營業稅(104年9月15日前申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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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6年1月15日前申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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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3月、4月份營業稅(106年5月15日前申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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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7年1月15日前申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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