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森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森犯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含
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宏森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1、2刷卡金額(新臺幣)欄
所載「3萬6650元」均更正為「3萬365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宏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應適用法條欄
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
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
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應適用法條欄是否減輕其刑部分補充「被告就更正後之
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編號6、7、8之
犯行,已
著手於
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詐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冒用
告訴人劉慶弟之名義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更行使偽造之簽帳單,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等
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劉慶弟」簽名共2枚(如偵字卷第35、37頁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5詐得之新臺幣(下同)9716元(計算式:829元+8887元=9716元),以及其分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9、10、11、14詐得之3759元、1309元、5682元、4851元、6647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詐得之4672元(計算式:3072元+1600元=4672元),均屬本案詐得之
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信用卡1張,固為犯罪所得,然信用卡具個人專屬性,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一經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再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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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宏森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 黃宏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 | 黃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起訴書附表編號6、7、8)所示犯行 | 黃宏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宏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劉慶弟」之署押壹枚沒收。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 | 黃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 | 黃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所示犯行 | 黃宏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劉慶弟」之署押壹枚沒收。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所示犯行 | 黃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0號
被 告 黃宏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森於民國112年8月起,借住在友人張永忠向劉慶弟承租、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房間(地址詳卷,該處為分租套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未獲劉慶弟同意即侵入其房間,徒手竊取劉慶弟放置在房間化妝台抽屜內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卡號詳卷)信用卡1張(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黃宏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劉慶弟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刷卡時間,至附表所示刷卡商店,分別結帳購買不詳商品,並冒用劉慶弟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劉慶弟」之署名2枚而偽造完成具收據及請款單性質而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再交付該店員工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上開店員工
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劉慶弟、元大銀行及
上揭特約商店職員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三、案經劉慶弟及元大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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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盜刷告訴人劉慶弟之上述信用卡,金額總計16萬2661元、成功盜刷金額3萬6636元,均列入消費爭議款,告訴人元大銀行未向告訴人劉慶弟請款之事實。 |
| 元大商業銀行112年11月22日函 暨所附持卡人資料表、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遭盜刷簽帳單、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劉慶弟之手機刷卡消費交易通知簡訊截圖 | 告訴人劉慶弟之上述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
| | 被告於附表編號9、11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劉慶弟之上述信用卡之事實。 |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
加重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安興珠寶銀樓)及編號6、7、8(奇美珠寶銀樓)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共2罪);如附表編號3、5(屈臣氏S0090松江店)、編號4(屈臣氏S0295林森店)、編號10(家樂福永和仁愛店)、編號11(家樂福景安店)及編號14、15(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5罪);如附表編號9(康是美生活藥妝店頂溪門市)、編號12、13(家樂福中和復興店)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共2罪)。
(三)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偽造告訴人劉慶弟署名共2次,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安興珠寶銀樓)、編號3、5(屈臣氏S0090松江店)、編號6、7、8(奇美珠寶銀樓)、編號12、13(家樂福中和復興店)及編號14、15(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所示等犯行,均係持竊得之信用卡,在同一地點刷卡消費,且時間緊密,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
接續犯之法理,各僅以一罪論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4、15(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所示之行為,其前行為已經既遂(附表編號14),縱後續之行為尚有未遂者(附表編號15),自應以既遂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9(康是美生活藥妝店頂溪門市)、編號12、13(家樂福中和復興店)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皆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被告就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之「劉慶弟」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劉慶弟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另竊取現金1萬元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劉慶弟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實,自難遽認被告有竊得上開財物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加重竊盜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