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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森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宏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刷卡金額(新臺幣)欄所載「3萬6650元」均更正為「3萬365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宏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應適用法條欄是否減輕其刑部分補充「被告就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編號6、7、8之犯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詐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冒用告訴人劉慶弟之名義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更行使偽造之簽帳單,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劉慶弟」簽名共2枚(如偵字卷第35、37頁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5詐得之新臺幣(下同)9716元(計算式:829元+8887元=9716元),以及其分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9、10、11、14詐得之3759元、1309元、5682元、4851元、6647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詐得之4672元(計算式:3072元+1600元=4672元),均屬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信用卡1張,固為犯罪所得,然信用卡具個人專屬性,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一經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再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黃宏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黃宏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
黃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黃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起訴書附表編號6、7、8)所示犯行
黃宏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黃宏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劉慶弟」之署押壹枚沒收。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
黃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
黃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所示犯行
黃宏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劉慶弟」之署押壹枚沒收。
 1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所示犯行
黃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0號
  被   告 黃宏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森於民國112年8月起,借住在友人張永忠向劉慶弟承租、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房間(地址詳卷,該處為分租套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未獲劉慶弟同意即侵入其房間,徒手竊取劉慶弟放置在房間化妝台抽屜內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卡號詳卷)信用卡1張(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黃宏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劉慶弟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刷卡時間,至附表所示刷卡商店,分別結帳購買不詳商品,並冒用劉慶弟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劉慶弟」之署名2枚而偽造完成具收據及請款單性質而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再交付該店員工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上開店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劉慶弟、元大銀行及上揭特約商店職員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三、案經劉慶弟及元大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慶弟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元大銀行告訴代理人陳蓓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盜刷告訴人劉慶弟之上述信用卡,金額總計16萬2661元、成功盜刷金額3萬6636元,均列入消費爭議款,告訴人元大銀行未向告訴人劉慶弟請款之事實。
4
元大商業銀行112年11月22日函所附持卡人資料表、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遭盜刷簽帳單、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劉慶弟之手機刷卡消費交易通知簡訊截圖
告訴人劉慶弟之上述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截圖
被告於附表編號9、11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劉慶弟之上述信用卡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安興珠寶銀樓)及編號6、7、8(奇美珠寶銀樓)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共2罪);如附表編號3、5(屈臣氏S0090松江店)、編號4(屈臣氏S0295林森店)、編號10(家樂福永和仁愛店)、編號11(家樂福景安店)及編號14、15(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5罪);如附表編號9(康是美生活藥妝店頂溪門市)、編號12、13(家樂福中和復興店)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共2罪)。
(三)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偽造告訴人劉慶弟署名共2次,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安興珠寶銀樓)、編號3、5(屈臣氏S0090松江店)、編號6、7、8(奇美珠寶銀樓)、編號12、13(家樂福中和復興店)及編號14、15(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所示等犯行,均係持竊得之信用卡,在同一地點刷卡消費,且時間緊密,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之法理,各僅以一罪論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4、15(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所示之行為,其前行為已經既遂(附表編號14),縱後續之行為尚有未遂者(附表編號15),自應以既遂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9(康是美生活藥妝店頂溪門市)、編號12、13(家樂福中和復興店)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被告就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之「劉慶弟」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劉慶弟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另竊取現金1萬元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劉慶弟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實,自難遽認被告有竊得上開財物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加重竊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商店
刷卡金額(新臺幣)
成功與否
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署名
1
112年11月2日14時18分許
安興珠寶銀樓
3萬6650元
未成功
2
112年11月2日14時20分許
安興珠寶銀樓
3萬6650元
未成功
3
112年11月3日2時43分許
屈臣氏S0090松江店
829元
成功
4
112年11月3日4時41分許
屈臣氏S0295林森店
3759元
成功
5
112年11月3日4時57分許
屈臣氏S0090松江店
8887元
成功
6
112年11月3日16時6分許
奇美珠寶銀樓
2萬190元
未成功
7
112年11月3日16時6分許
奇美珠寶銀樓
2萬190元
未成功
8
112年11月3日16時8分許
奇美珠寶銀樓
9840元
未成功
9
112年11月3日16時19分許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頂溪門市
1309元
成功
「劉慶弟」署名1枚
10
112年11月3日16時36分許
家樂福永和仁愛店
5682元
成功
11
112年11月3日20時7分許
家樂福景安店
4851元
成功
12
112年11月3日20時25分許
家樂福中和復興店
3072元
成功
「劉慶弟」署名1枚
13
112年11月3日20時26分許
家樂福中和復興店
1600元
成功
14
112年11月3日21時56分許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6647元
成功
15
112年11月3日22時4分許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8505元
未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