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6號
被 告 乙○○
陳又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8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施誠恩之配偶(2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離婚),於112年7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家用電腦雲端
儲存設備發現施誠恩所拍攝之
曾○○(姓名詳卷)與施誠恩性交(曾○○露出臉部)及曾○○裸露下體、臀部之影片(以下合稱本案猥褻性影像),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散布他人性影像、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自電腦雲端儲存設備下載本案猥褻性影像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以施誠恩及其子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將本案猥褻性影像傳送予施誠恩、施誠恩之母、表姊及施誠恩之友人,以此方式散布本案猥褻性影像,並非法利用曾○○之個人資料。
二、案經曾○○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曾○○、證人施誠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施誠恩與其母及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證人施誠恩與親友之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圖、含本案性影像之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內含本案性影像之對話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7頁及證物袋內)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本案性影像內容含有告訴人側臉、裸露下體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本案含有告訴人臉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予他人並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依此得悉告訴人面容、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無訛,並損害告訴人生活私領域隱私自決權之人格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及散布猥褻影像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㈣爰
審酌被告僅因認其配偶施誠恩對婚姻不忠,竟散布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猥褻性影像予施誠恩之親友,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牙醫助理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內,則單就該影像之電磁紀錄,
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且電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加以轉載,若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猥褻性影像之目的。本案被告散布之猥褻性影像,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上揭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㈡至卷附含有本案猥褻性影像之光碟及擷取該影像畫面之紙本資料,係
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影像轉存於光碟片或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
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
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