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真
陳憶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11號、第412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真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黎銘律師、告訴人吳青娜、李米珠、許春霞、李秋蓮、吳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
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
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
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
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
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可,而依上開說明,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對活會會員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會金-當期標息)=詐欺所得。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亦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所詐騙之金額。是以,被告各期所取得之合會金固然含有死會會員繳納之該期會款,惟其以施用
詐術而取得者限於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是以,本件甲、乙、丙3組合會所詐得活會會員會款,依上開計算方式之說明,分別計算如附表一「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
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6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同附表編號3、6之偽造準私文書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各次詐欺取財之
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各
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6各次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使變造匯款申請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詐欺取財(9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1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
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檢察事務官自承有成立本件甲、乙、丙3合會,自任會首,藉以會養會方式支付會款,及向會員行使變造匯款單等詐欺、偽造文書(被告誤陳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他字第3763號偵查卷第7頁),嗣告訴人李秋蓮、吳玉蓮、李米珠、許春霞、游明珠、胡月珠、吳青娜、吳淑芬、歐茂章則於同年月21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8件存卷足稽(見他字第4960號至第4967號偵查卷),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
審酌被告身為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竟利用各會員長期以來之信任,以冒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手法,詐取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延後給付會款之利益,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非少及所生財產損害非輕,並
參酌其固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胡月妹、游明珠2人達成和解,惟
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於同時期犯上開罪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除與告訴人胡月妹、游明珠2人和解外,尚未與其他7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本判決附表一「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載之會款金額,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所載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37萬2000元(計算式:289000+85000+272000+221000+187000+119000+51000+216000+184000+168000+160000+420000=0000000),均未扣案,惟其業與告訴人胡月妹、游明珠2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返還5萬元,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既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額227萬2000元部分,則未實際賠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併此指明。
㈡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未據扣案,又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各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各次冒標所書寫之標單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押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 | | | | | 該期詐得活會會款計算式: 當期活會之會數×(會金-當期標息) | |
| | | | |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 | | |
| | | | |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 | | |
| | | | | 以於紙張上書寫歐茂章姓名、數字,再傳送予其他會員,及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 | | |
| | | | |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 | | |
| | | | | 以於紙張上書寫歐茂章姓名、數字,再傳送予其他會員,及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 | | |
| | | | |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 | | |
| | | | |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 | | |
| | | | |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 | | |
| | | | |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 | | |
附表二:
| | |
| |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淑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淑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淑真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11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412號
被 告 林淑真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真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人員,成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共3會(下稱甲、乙、丙會),均由林淑真擔任會首。林淑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淑真為獲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會期之合會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附表二所示之會員並未投標,仍利用各會會員間
彼此不熟識,且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必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冒用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名義,投標附表二所示之會期,並向其他會員謊稱當期係由附表二所示之會員投標、得標,致附表二各編號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總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會款予林淑真,林淑真則未將前揭合會金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反供己花用。
(二)林淑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李米珠就甲會第27會得標、欲領取合會金之際,於111年3月17日,以將其於同日至新光銀行匯款取得之匯款申請書上,櫃員收付戳章,剪下後黏貼於其他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下稱本案匯款申請書),再於本案匯款申請書填寫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匯款日期111年3月17日、匯入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戶名賴品潔之帳戶等欄位之方式,變造本案匯款申請書,並將本案匯款申請書之照片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米珠,以此虛偽表示已將合會金匯付李米珠指定帳戶,而獲得延遲繳納上開合會金之利益,並致生危害於李米珠、新光銀行對於存款收付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淑真無法給繼續付各會合會金,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1年4月11日主動到本署表明上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由李米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李米珠、歐茂章、吳青娜、許春霞、李秋蓮、吳淑芬、游明珠、胡月珠、吳玉蓮告訴
暨李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對欠繳會款之會員,會行催繳之事實。 |
| |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甲會第13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甲會,自第1會至第27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
| |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乙會第5會、第14會,及丙會第9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乙會自第1會至第19會,及丙會自第1會至第12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
| |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乙會第8會、第18會,及丙會第11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乙會自第1會至第19會,及丙會自第1會至第12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
| |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乙會第10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乙會自第1會至第19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
| |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丙會第11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甲會自第1會至第27會,及丙會自第1會至第12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
| | 其所參與之乙會自第1會至第19會,及丙會自第1會至第12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
| 1.李米珠、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李秋蓮所記錄之甲會會單、李米珠之付款紀錄表 2.本案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 1.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1(即李米珠部分)所示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
| 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李秋蓮所記錄之甲會會單 |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2(即游明珠部分)所示之事實。 |
| 許春霞、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許春霞所記錄之乙會會單、李秋蓮所記錄之丙會會單、歐茂章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歐茂章之付款紀錄表 |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3、6、9(即歐茂章部分)所示之事實。
|
| 許春霞、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許春霞、吳淑芬所記錄之乙會會單、李秋蓮所記錄之丙會會單、吳青娜轉帳匯款單之翻拍照片、吳青娜之付款紀錄表 |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4、7、10(即吳青娜部分)所示之事實。 |
| 許春霞、吳淑芬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許春霞、吳淑芬所記錄之乙會會單、許春霞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許春霞轉帳匯款單之翻拍照片、許春霞之付款紀錄表 |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5(即許春霞部分)所示之事實。 |
| 吳淑芬、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吳淑芬、李秋蓮所記錄之丙會會單、吳玉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 |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8、11(即吳玉蓮部分)所示之事實。 |
| 吳青娜、吳淑芬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吳青娜、吳淑芬所記錄之丙會會單、李秋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 |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10(即李秋蓮部分)所示之事實。 |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6所示部分,僅書寫數字、歐茂章姓名於紙張上,而未見「投標」等相類意旨之文字,此有前揭紙張之列印照片存卷
可參,
堪認其餘合會會員係基於習慣或特約,而誤認該會係由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會員得標,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行為,係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6,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本文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3、6部分,從一重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從一重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如附表二除編號3、6外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於犯行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到本署表明上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署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合會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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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1月10日至111年5月10日/ 伊莉亞美容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李米珠、游明珠、李秋蓮、吳玉蓮等人(含會首共29會) |
| | 109年10月5日至111年5月5日/ 伊莉亞美容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歐茂章、吳青娜、許春霞、明花、游明珠等人(含會首共20會) |
| | 110年4月15日至112年10月15日/ 伊莉亞美容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吳玉蓮、歐茂章、李秋蓮、吳青娜、吳淑芬等人(含會首共31會)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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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 | 52萬9000元 (12*2萬元+17*1萬7000元) | |
| | | | |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 | | |
| | | | | 以於紙張上書寫歐茂章姓名、數字,再傳送予其他會員,及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 | 35萬2000元 (4*2萬元+16*1萬7000)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 | | |
| | | | |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 | | |
| | | | | 以於紙張上書寫歐茂章姓名、數字,再傳送予其他會員,及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 | | |
| | | | |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 | | |
| | | | |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 | | |
| | | | |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 | | |
| | | | |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