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伃
賴俊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7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2「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於偵查中之陳述」更正為「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以 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製作不實帳冊等手段,牟取不法利益,所為不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損害告訴人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 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犯罪之期間、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刻正依約分期履行賠償中,獲告訴人代表人表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設計業、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履行賠償中,告訴人代表人亦同意以如附表之賠償方式作為諭知被告緩刑之負擔,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宣告緩刑3年,併斟酌其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萬565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以高於前揭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中,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新臺幣(下同)320萬元 ,自民國114年1月15日前先行給付40萬元,餘款280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8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78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月2日19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間,為皓恩創藝有限公司(下稱皓恩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皓恩公司之業務接洽、會計及財務出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皓恩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轉出或未存入,致皓恩公司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5,650元之損失。 嗣陳佑碩成為皓恩公司之負責人後,委請會計陳奕潔審閱皓恩公司帳戶存摺資料,發現皓恩公司帳目不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皓恩公司告訴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⑴被告坦承以告訴人皓恩公司名義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貸款50萬元(詳附表一編號190),且無法證明款項係用於皓恩公司相關業務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侵占告證22號紅色字體所示之項目,總金額共計124萬2,839元之事實(告證22號原計算為124萬7,387元,實際金額應為124萬2,839元)。 ⑶被告坦承隱匿告訴人收入,且漏載於皓恩公司報表上之事實。 ⑷被告坦承憑空捏造告訴人房租支出,於皓恩公司報表上將房租支出(詳附表一編號155)重複入帳之事實。 ⑸被告坦承憑空捏造告訴人支出,將私人花費(詳附表一編號124、255)記載於皓恩公司報表上之事實。 ⑹被告坦承憑空捏造告訴人支出,將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支出(詳附表一編號109、110、113~116)記載於公司報表上之事實。 ⑺被告坦承憑空捏造告訴人支出(詳附表一編號225、235、237、257、259、260、262),未實際付款給廠商之事實。 | | | | | 中小企銀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中小企銀五股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各1份 | 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於110年6月30日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貸款50萬元(詳附表一編號190),且於110年7月2日提領全部款項之事實。 | | 告訴人之收入憑證(詳告證13號)、告訴人皓恩公司109年2月至111年3月之報表1份(詳告證9) | 證明被告隱匿告訴人款項收入,漏載於皓恩公司報表之事實。 | | 告訴人之支出憑證(詳告證12號)、告訴人皓恩公司109年2月至111年3月之報表1份(詳告證9) | 證明被告在皓恩公司報表上,記載不實支出款項之事實。 | | 波音事業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催討貨款之存證信函1份、告訴人客戶向被告催討貨款之LINE對話截圖3張(詳告證14) | 證明被告未付款給告訴人客戶,將款項侵占入己,遭客戶寄發存證信函或以LINE催討貨款之事實。 |
二、按 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 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 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 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 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 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 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 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 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 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 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查被告甲○○為皓恩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外,並擔任主辦會計人員,其經告訴人授權範圍,自僅限於用於公司實際應支出之費用,除此之外所為之提領,自非屬公司授權或同意可得提領或允准被告持有之範圍,此屬當然之理。是被告踰越此範圍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浮報方式請領款項,既非公司事前授權或同意可自行運用之範圍,無從認被告係為告訴人管領上開費用,或有為告訴人持有上揭款項之意,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行為,而無論以業務侵占之餘地。 三、次按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同條第3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 參照);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告訴人之會計, 乃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其浮報費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係為掩飾其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所為,且係基於其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目的,所為整體計畫行為之一部,乃屬 法律上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處斷。至被告詐欺及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涉利用職務上機會,將告訴人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無支出憑證之部分: 告訴人固以被告附於公司報表內之支出憑證不完整為由,認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嫌,然告訴人所指訴之貼膠機、隔熱貼、公務車修保險、電腦維修等項目,衡情尚難認與公司業務無關,不得僅以被告未檢附憑證,即推論前開支出不存在,而率認被告有虛構支出並侵占款項之舉動。又Adobe軟體之部分,被告辯稱:公司於成立之初即使用該軟體,且均自伊個人信用卡扣款等語,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Adobe軟體發票影本共33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支付上開費用,尚難逕認被告構成刑法侵占罪責。另蔡宗恩公關費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確實有透過被告中信帳戶支付公關費予蔡宗恩等語,此有被告中信帳戶109年2月3日至111年5月30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 可參,益徵被告確實有支付此部分之費用,難認有何侵占罪嫌。 ㈡附表二編號2隱匿收入之部分: 告訴人無非係以被告於公司報表中僅記載未稅金額,而隱匿稅款價差,並將開款項侵占入己 等情,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辯稱:公司事後方決議更改記載含稅金額等語,復比對公司報表,被告確實僅於109年4月及6月間分別記載3筆未稅金額之收入,至被告離開皓恩公司之期間,均未有其他記載未稅金額的情形,尚難僅因被告於記帳之初,採未稅金額計帳,逕推論此幾筆款項係被告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涉有侵占罪責。 ㈢附表二編號3浮報支出之部分: 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公司報表上,憑空捏造非屬公司業務範圍內之支出,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等情,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佐認,尚難率認前開支出非屬公司業務範圍之項目,而逕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4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 告訴人雖以被告明知陳建良、陳淑婷並未實際自告訴人領取薪資,卻虛偽登載所得扣繳憑單,記載告訴人給付薪資予上開2人等情,然 證人陳建良到庭證稱:伊確實有自告訴人領取薪資6萬元,工作內容是DM海報與LOGO設計等語;證人陳淑婷亦到庭證稱:伊確實有自皓恩公司領取薪資14萬4,000元,負責文書處理及打流水帳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陳建良、陳淑婷確實收取告訴人給付之薪資,且被告 斯時係皓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可聘用員工及給付薪資,尚難僅因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率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之詐欺等罪嫌部分,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 ○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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