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允基
被 告 盧金發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金發、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三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盧金發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盧金發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附表二編號7旅遊時間欄「109年11月20日至21日」更正為「110年11月20日至21日」;所犯法條欄㈢最始補充「被告盧金發就附表二編號1至4、5至6所示多次
偽造文書及詐欺舉動,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為
接續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盧金發、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
審酌被告盧金發為使被告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竟以偽造
特種文書之方式投標,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並提供不實驗收資料詐得核撥款項,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盧金發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
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盧金發、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犯後均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盧金發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盧金發詐得之核撥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4,165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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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盧金發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盧金發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盧金發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盧金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盧金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盧金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72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金發係達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達慶公司)之國內部門負責人,王旭芳(已於民國110年6月5日死亡)則係該公司負責國內旅遊事宜之行政人員,2人均係為達慶公司受雇人,盧金發及王旭芳2人明知下述採購案基本需求規格書及須知
所載「每梯次需安排1名合格護理人員隨行」及「檢附工作小組之學、經歷、實績證明文件等附件」內容,需檢附合格護理人員文件,亦明知達慶公司雇用之領隊(導遊)人員黃美菁、林純如(2人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朱慧婷及賴桂香均非屬合格護理人員,該公司未聘請陳佩吟擔任隨行護理人員,仍於109年、110年間,為投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辦理「109年度義警、民防、義刑人員聯誼活動」(案號:0000000,下稱:三重分局購案)、新莊分局辦理「110年度民防義警義刑聯誼活動」(案號:0000000,下稱:新莊分局購案)及林口分局辦理「110年度民防、義警聯誼活動」(案號:110H0001,下稱:林口分局購案)等3件採購案,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王旭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朱慧婷」、「賴桂香」、「黃美菁」及「林純如」之護士證書(下合稱本案不實護士證書)後,①由盧金發於附表一所列決標時間前持偽造之「朱慧婷」、「賴桂香」護士證書影本作為投標文件向新莊分局投標而行使之;②由盧金發於附表一所列決標時間前持不明管道取得之「陳佩吟」護士證書影本作為投標文件向三重分局、林口分局投標而行使之,使各分局不知情之辦理採購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所示護士證書均符合需求規格,而評定達慶公司為符合需求廠商而決標予達慶公司,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及林口分局對於採購標案開標之正確性。
二、盧金發於上開3件標案辦理驗收時擔任廠商代表,為詐取標案核銷款項,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不實護士證書影本作為驗收資料,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進行不實驗收,致不知情之辦理驗收人員誤以為符合驗收項目,而通過驗收並於結算後核撥款項,盧金發藉此詐得如附表二淨額項目之新臺幣(下同)74,165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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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佐證達慶公司國內部門由被告盧金發負責,投標文件完成後由被告盧金發做最後核決,王旭芳為被告盧金發的助手,2人行使偽造本案護士證書投標及驗收等事實。 |
| | 證明伊未曾與達慶公司合作、來往,亦未授權達慶公司使用其護士證書,本案的投標文件及附件係未經伊授權遭人擅自製作之事實。 |
| | 證明 渠等均非合格護理人員,亦未授權達慶公司使用渠等名義偽造護士證書,本案的投標文件及附件係未經渠等授權遭人擅自製作之事實。 |
| 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契約書、基本需求規格書、決標公告、本案不實護士證書、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120107087號函、考試院秘書長112年4月19日考臺組壹二字第1120051026號函 | ①證明黃美菁、林純如、朱慧婷及賴桂香4人均無護理師或護士證書,亦無相關人員考試及格證書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盧金發與王旭芳將本案不實護士證書作為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投標文件,經盧金發核決後,持以向三重分局、新莊分局、林口分局投標而行使之,使各分局因而陷於錯誤,而決標予達慶公司之事實。 |
| 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及林口分局旅遊活動查驗紀錄表、達慶公司結算表 | 證明被告盧金發為詐取標案核銷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採購案辦理驗收時擔任廠商代表,以不實方式辦理驗收,詐得74,165元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盧金發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盧金發與王旭芳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盧金發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犯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附表一部分請從一重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論處,附表二部分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盧金附表一、附表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達慶公司因其雇用並實際從事業務之人盧金發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請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達慶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五)被告盧金發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利潤74,16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不實護士證書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一(投標部分)
附表二(驗收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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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11月27日辦理驗收時,被告盧金發擔任廠商代表,驗收明細表第16項「廠商有無檢附合格護理人員證書」,因被告盧金發提供偽造之林純如(第1、2、4梯次)及黃美菁(第3梯次)護士證書,使不知情之三重分局督導人員驗收合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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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11月19日辦理驗收時,被告盧金發擔任廠商代表,驗收內容關於「所有行程內容均照合約規定辦理」,因被告盧金發提供偽造之黃美菁護士證書,使不知情之新莊分局督導人員驗收合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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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12月15日被告盧金發向林口分局請款核銷,核銷時檢附偽造之朱慧婷、賴桂香護士證書,使不知情之林口分局督導人員驗收合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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