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濡萱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鄭濡萱於民國112年2月6日至同年5月2日任職於告訴人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貝斯美德公司),擔任法規專員,明知置於貝斯美德公司雲端硬碟內包含製程文件、臨床評估文件、ISO認證文件、法規彙整等共192個文件(下稱上開文件),乃告訴人貝斯美德公司讓醫療器材產品得以上市之重要文件,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自112年2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在告訴人公司內,接續將上開文件共192個重製至其個人Google雲端硬碟,以此方式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