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麟
石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4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陳鴻麟為恒林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恒林公司)之貨車司機,並負責公司綜合業務,因該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無法發動,遂告知恒林公司負責人董盈顯,董盈顯遂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請人聯繫長期配合之維修師傅謝阿明前來維修。謝阿明於同日11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本案貨車停車處後,為檢查本案貨車電瓶狀況,遂請陳鴻麟在駕駛座上操作升起載貨台(即車斗),謝阿明在掀舉之載貨台下進行檢修作業時,陳鴻麟本應注意載貨台下方人員之動態,避免踩踏離合器及觸碰操作桿,以防止掀舉之載貨台突然下墜而壓擊下方人員,而陳鴻麟具有操作本案貨車載貨台之經驗,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踩踏離合器及觸碰操作桿,致本案貨車載貨台突然下墜,壓擊謝阿明頭部,謝阿明因而受有頭部、胸部嚴重創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20分許,因頭部骨折,引起顱內出血,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謝阿明之配偶陳敏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謝阿明之配偶陳敏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即被害人之女謝婉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董盈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平面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貨車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7月14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68778號函附被害人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11月17日新北檢綜字第11246860931號函暨承攬恒林公司貨車維修作業之自營作業者謝阿明發生被夾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協助被害人進行本案貨車維修作業時,本應謹慎操控相關設備,以維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竟疏未注意,操控失當,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