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572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5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號碼之行為,致
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
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請以一罪論。」之記載應
予以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
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
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
告訴人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詐欺取財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
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
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
宣告之
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66572號
被 告 陳信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7樓
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憲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10時3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仁忠,並向李仁忠佯稱:可報六合彩明牌,但須先繳入會費云云,致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4日10時34分、同日10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至郵局帳戶。
二、案經李仁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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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郵局帳戶等事實。 |
| | 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郵局帳戶等事實。 |
| 108年度偵字第3648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 被告於108年間即因交付銀行帳戶遭偵辦,被告應知若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收款,可能遭不法使用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號碼之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鑫